“三北”供热企业可继续享受“三税”免征优惠
据悉,允许免税的“三北地区”主要是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的供热企业。此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下发财税[2006]117号文件明确,允许上述地区供热企业2006年至2008年供暖期期间免缴增值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按照此次发布的新文件精神,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此外,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两部门在通知中进一步明确,上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据悉,自2003年以来,我国煤价大幅上涨,2006年煤价仍高位运行。居民供热作为政府的一项公用事业,面临热价与成本倒挂,供热企业生存空间狭小的局面。为了保障城镇居民的采暖,国家税务总局协调有关部委,先后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0号)。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联合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17号),对供热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规定进行了归集,并废止了前面所说的三个文件。
按照财税[2006]117号文件的规定,对“三北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的供热企业,在2006年至2008年供暖期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其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今年9月19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三部委又在《关于做好冬季供热采暖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表示,继续给予“三北”地区居民供热采暖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针对上述规定,中国税网涉税风险研究室专家表示,相关供热企业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免税优惠执行到2008年底,以后年度是否继续执行该项优惠,尚待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但因每年的供暖期都将跨年度,2008年供暖期将跨2009年的月份,所以,2008年供热企业应尽可能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供暖期采暖收入收缴。
二是财税[2006]117号文件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执行范围是“三北”地区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具体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但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非居民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总供热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对于兼营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也就是说,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供热收入必须与其他应税收入分别核算,否则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三是,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2008年缴纳的增值税,供热企业应在接到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通知书后,及时提出退税申请,国税部门退还2008年增值税时,地税部门应退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但减免税款不退银行利息。此外,2008年已缴纳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也是免税和退税的范围,也不要忘记及时向地税部门提出申请。
企业及个人享受供热服务的财税问题
作为供热企业的服务对象,享受供热服务的企业及个人也有采暖方面的涉税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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